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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096号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与于喜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于喜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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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096号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楼。

委托代理人:刘东方,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路兴宾小区。

被告:于喜和,住宾县。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以下简称高丰种子)与被告于喜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种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被告于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丰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2年1月2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于喜和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3,36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于喜和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属实,2012年时购买20亩地3307号和辽河6号,到秋收时,3307号种子种的玉米挺好,8亩辽河6号的质量就不行,结的玉米棒非常小,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立文打电话,他到现场看了,说是授粉不均,根本不是,就是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玉米结棒小。第二年我又卖了20亩3307号,结果玉米死杆子,又找到王立文,他说离屯子太近了,造成玉米倒杆子和死杆子严重。到秋收玉米时发现玉米结棒不好,每亩地减产四五百斤,二十多亩地都造成减产。给王立文打电话他一直都没有去。原告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减产,所以不同意给原告的种子款。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丰种子举示的三份种子商品明细及欠据合同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于喜和辩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2012年1月2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于喜和从原告高丰种子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3,360.00元。在2012年1月2日1,86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2年10月1日未还款,在2012年12月22日1,00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3年5月1日未还款,在2013年3月17日50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3年6月1日未还款,三张欠据逾期还款均按月利率1.5分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喜和拖欠原告种子款3,360.00元属实,原、被告在欠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喜和应按欠据中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高丰种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种子款3,360.00元;其中1,8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