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912号
原告:徐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
被告: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贤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美。
原告徐国武诉被告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华、倪金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武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工作为精切工。劳动合同第二条另外约定,双方协调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地址。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没有具体约定,但原告起诉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390元。2015年7月份因原告多次向车间主任及公司领导反应车间产品受损、加班管理混乱等问题,引起车间主任不满,被通知停职及调离岗位。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原告调至综合公寓楼搞卫生,工资待遇也有所降低。
原告不服,于第二天向衙前镇劳动保障监察站投诉,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并补足8月份的工资。9月30日下午,双方又到衙前镇劳动保障监察站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萧劳仲案字(2015)第0949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当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案审理结束尚未裁决,六十天期间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降低劳动报酬,并借故原告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故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补足2015年8月份工资少发的部分1500元,并补发9月份的工资3000元,合计4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60元(12个月×3390元/月×2)。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680元(3390元/月×12个月)。
被告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原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存在:1、工作失职,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为精切工,其工作内容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就是监视3号精切机,确保其定时稳定运行,达到计划产量。由于精切机需要定时稳定运行,一旦员工监视不到位或擅自提前停机,就会造成纸管尺寸不合规,产量无法达到预定计划,给公司带来损失。2015年7月4日(以下简称74停机事件)夜班0时20分,郑某发现3号精切机中有一把精切刀偏长,停机后原告要求机修柴某先给这条线调整,班长姜某也通知了机修叶军良,机修叶军良当时正在忙于调整2号精切机,故需要调好后再到3号精切机调刀,原告感觉耽搁生产时间,要求班组补产量,班组长没有同意,于是原告就在生产到早上6点时私自停机,而按计划要生产到7点30分才能停机,由此导致公司纸管产量减少四千只,并造成公司额外外购纸管,购买支出金额达5000元。2、日常工作中原告多次不服从车间管理,工作期间擅离岗位(以下简称违反班组管理问题)。2014年10月14日,公司车间要求员工下班时统一在车间门口排队点名站会,原告8时在食堂不回来排队,无故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4月8日,车间搞卫生、大检查,原告消极怠工,要求班长补产量才搞卫生,班长不同意,原告随即离开年间工作岗位,去食堂吸烟。2015年7月16日,原告上白班,下午15时30原告提前离开车间,不一起排队,副班长姜某电话通知他回来排队,但原告没有回来排队。(二)原告所在车间对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要求予以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奖惩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下行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怠工、误工影响正常生产者。鉴于74停机事件及违反班组管理问题,班组向公司提出要求将原告退回车间处理。经审批,公司依据《奖惩制度》上述规定对原告作记大过处理。(三)原告有关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调岗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四)被告系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一直与其协商调岗事宜,未提出且事实上也未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本着关爱××人以及人性化处理的原则,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原告提交证据4仅系被告内部工作联系单草稿,考虑到尚在协商过程当中,该工作联系单实际未经被告有权部门核准,并没有对外发出。2、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提出调岗建议。
原告所从事的精切工工种属于普工,工作难度不大,工作内容与其他普通工作存在共通性,工作效果一定程度上依赖员工的责任感,这与被告建议的就近公寓楼岗位在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条件等均较为一致,且原告的原岗位与新岗位工资均由基本工资、考核及加班工资、补贴等方面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与补贴基数完全一致,考核及加班工资计算基础也完全一致,属于同酬,即便原告认为新岗位报酬被减少,那也是因为新岗位在休息休假及调休方面存在几天的差异,这完全属于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上的用工自主权范畴,被告认为此种差异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降低劳动者报酬,不能仅凭所发工资数额绝对值高低来简单认定是否降低了报酬。3、被告没有消除其指纹卡,也没有阻止原告上班,被告提供的考勤系统界面及数据显示原告完全能够按照往常工作时间进入厂区,而原告所主张无法进入厂区的事实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在原告于9月24日后擅离岗位的情况下,被告保持与其协商态度,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由此可证明被告根本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第二、原告的工资根据其工作产量发放,8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9月份已根据实际考核计算得出并待原告领取。根据原告的2015年8月份工资结算清单,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应发为2070元,实发为1824.1元,被告已全额向其支付,造成8月工资较前几个月偏少的原因是原告8月份的考核及加班工资偏少。根据原告的2015年9月份工资结算清单,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应发为1660元,实发为1414.1元,被告愿意支付,只是由于该月中双方一直协商调岗事宜,且原告自9月24日后便擅自离开被告,基于协商一致后便于确定工资造表部门及支付的意图,才暂未向其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社保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3年。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工作联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调岗的事实。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未满期间单方调动原告岗位的事实,若原告不服从调岗,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从精切工调至综合公寓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受理徐国武投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被告给劳动监察部门证据5的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系内部联系单,没有对外发出,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已经提交了公司有签字、盖章的真实版本文件,与原告提交的通知内容不一致,正式通知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6,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原告在9月24日后就未再来公司上班,开庭时已经12月份,基于这种长期旷工的事实,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与证据5内容存在同样的问题,缺少被告签字盖章,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定。证据5因未有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工代表大会议程、代表名单、奖惩制度、签到表、公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奖惩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经宣传公示的事实。2、员工奖惩制度培训大纲和签到表一组,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员工奖惩制度培训的事实。3、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8、9月份的出勤情况。4、考勤系统照片一组(2016年1月7日拍摄),证明原告在公司的考勤信息并未被删除的事实。5、证人柴某、姜某、洪某、郑某的证言一组,证实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6、处理意见单(2015年7月)一份,证明被告相关人员及部门对原告违纪的处理意见。7、纸管车间3号精切机7月2日至7月5日产量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74事件中擅自停机造成3号精切机产量减少4000多只纸管的情况。8、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74事件中因原告擅自停机导致不得不外购纸管所造成的损失。9、工资结算清单一组,证实原告6月至9月的工资结算情况(综合部门和车间的基本工资是一致的,差异在加班工资)。10、社保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11、劳动部长监察中队出具体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劳动监察中队提交的徐国武通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提供制作,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制作于2008年,原告未看到过,也未经过相关培训。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说明原告曾在某年的11月20日年参加过企业组织的一次培训,但不能说明培训内容,因为培训大纲系被告单方填制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反映2016年1月7日拍摄的时间,不能反映2015年9月30日原告当时能否刷指纹的情形。证据5中涉及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为被告职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故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效力较弱。证据6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并未收到相关的书面处罚决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把企品生产数量的减少的责任简单推到企业员工个人身上,而推卸企业自身管理人员、调配人员和机修人员等责任。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的合同利益与风险由企业享有与承担,与本案无关。证据9通过纸管车间与综合部工资单的比较,综合部的平均工资显然比纸管车间的低得多,正说明了不同岗位不同酬的客观情况。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附件真实性有异议,该附件并非被告提交衙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那张,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附件上也无衙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在上盖章,完全是被告偷梁换柱了,在上面改动了几个字,把最后一句话删除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但结合证据6以及法庭调查,可以反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纸管车间的精切工。2015年7月,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失职、出现74停机事件以及日常工作不服从车间管理等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调岗,通知原告调岗至综合部公寓楼上班,但原告不同意调岗。自7月22日起,原告每天刷卡上下班,但既未在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工作。2015年9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4日早上8时到综合部报道,但原告仍未报道,自9月24日起离开公司未上班。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萧山区衙前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该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安排9月30日下午组织双方协商,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02年8月起至本案宣判之前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被告根据其公司生产管理需要以及原告工作表现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自2015年7月22日起虽到被告处刷卡上班,但未到新岗位工作,经被告多次通知后,原告仍未在2015年9月24日到新岗位报道,并自9月24日起离开公司。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新岗位降低了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存在不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足8月份少发的工资1500元的诉请,因原告8月份虽刷卡上班,但既未在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工资考核发放了1824.1元,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少发1500元的依据,故8月份不足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月份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计算考核工资为1414.1元并同意支付该工资,原告主张9月份工资为3000元缺乏依据,故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4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国武和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国武2015年9月份工资1414.1元;
三、驳回徐国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恒逸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