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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字01646号

周潮涌与磐安县胡宅乡前山畈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潮涌,磐安县胡宅乡前山畈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字01646号

原告:周潮涌,男,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磐安县胡宅乡前山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胡宅乡前山畈村。

法定代表人:潘新山,主任。

原告周潮涌与被告磐安县胡宅乡前山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山畈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潮涌,被告前山畈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潮涌诉称:原债权人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代理其与磐安县尖山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山畈村委会应向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代理费2000元,办案附加费包干使用人民币2000元,如本案胜诉,讼争物保持原状,则前山畈村委会增付受托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案经磐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尖山供销社撤诉,案件顺利解决。由于受托方尽责代理,使得讼争物保持原状至今。但前山畈村委会未信守合同约定,除缴纳2000元杂费外,尚欠人民币1万元,以村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交,虽经受托人多次催告但均未果。后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告知被告,被告无异议。数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但被告以村委会换届,互不接头及无履约能力等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属严重失信,没有诚心的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前山畈村委会辩称:1、我村已付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是委托时就支付,还有3000元,已开具发票,说明也已支付。2、委托书中手写添加的文字“另加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我村不予认可,理由是为何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而仅只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印章。3、2011年1月村委会改选后,潘小明在村委会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但原告仍将催款通知书直接面交潘小明签收。再则,作为村民主任潘新山,原告至今没有向其发过催款通知书,也没有当面提过此事。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我村始终认为,以前的诉讼没有赢,土地的归属至今未明确。总之,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因与磐安县尖山供销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委托该所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并指派本案原告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缴纳的费用如下:案件受理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办案附加费(含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联络、文字处理等)2000元。并在相关格式条款中添加了一段手写文字“如本案委托人胜诉,场地保持原状,则另加代理费7000元整”。尔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0年9月3日,磐安县尖山供销合作社就返还原物一案向法院提出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诉民事裁定。同年12月21日,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催款函,函中指出:该所依约完成代理事宜,场地保持原状,达到委托方目的。对尚未缴纳的10000元,要求在当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款汇入该所账户。该函由时任前山畈村委会主任潘小明收取。2012年8月25日,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第二封催款函,内容于前函基本相同,只是对“另加代理费7000元“的表述变更为“奖励费7000元”。签收人仍为潘小明,但此时,潘小明因2011年1月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中落选,已不再在村委会中担任任何职务。2013年4月19日,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第三封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约定,将所欠款额予以交付,否则需承担误工费、车旅费和银行贷款三倍利息损失。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该函签收人为乡长(具体哪位乡长不详)。2014年3月20日,本案原告与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为周潮涌,即将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权额1万元)转让给周潮涌。同日,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为潘小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1万元的函件,收件人潘小明于同月12日收取。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以及《委托合同》、催款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指【2010】金磐民初字第342号)以磐安县尖山供销合作社撤诉结案,与判决胜诉和诉争场地保持现状的结果不能相提并论。再则,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在案件结案后,虽在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此后的催告,在送达催告的形式上,不符法律规定的要求。潘小明在2011年1月村委会换届后已不再担任村委会任何职务的情况下,杭州市紫阳法律服务所和原告仍然将催款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交由潘小明签收,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催讨过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潮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潮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荣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郑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