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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810号

楚建豪与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楚建豪,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810号申请执行人楚建豪。被执行人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法定代表人谢建平。申请执行人楚建豪与被执行人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1123民特12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楚建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县吉光墙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楚建豪货款共计1459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处置,但不足支付抵押债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楚建豪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楚建豪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8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姜晔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