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斯光,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兰,女,1954年6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仁明,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斯光、谢金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被告谢金兰将其位于南康区卡洛岛小区7栋A房屋凉亭浇筑及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朱斯光作业。尔后,被告朱斯光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原告系在被告朱斯光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施工。同年9月29日12时左右,原告站在房屋一楼的3米高左右的木板架上作业时,不慎摔下致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共花费了医疗费48879.08元(其中被告朱斯光支付了20600元,被告谢金兰支付了19000元)。同年12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邓仁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邓仁明和被告朱斯光均无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木板架由被告朱斯光搭建,该木板架未设置防护围栏等。被告朱斯光庭审中认可原告2015年9月期间在南康区东山街办金城大街租房居住,而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告谢金兰将凉亭浇筑及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斯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朱斯光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原告在被告朱斯光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被告谢金兰将上述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斯光,但未审查其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斯光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作业,但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其搭建的木板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明知木板架存在安全隐患仍进行作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887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认可;原告评残九级,据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原告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务工情况,可按2014年非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745.62元(42002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非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31天,计3624.71元(42678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及营养费62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77525.41元,该损失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由被告谢金兰负担20%,计35505.08元(177525.41元×20%);由被告朱斯光负担50%,计88762.71元(177525.41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斯光、谢金兰已支付的费用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金兰赔偿原告邓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505.08元(35505.08元-19000元);
二、由被告朱斯光赔偿原告邓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162.71元(88762.71元-20600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邓仁明负担1100元,由被告朱斯光负担1800元,由被告谢金兰负担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朱斯光、谢金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2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分别返还上诉人朱斯光9384.33元、谢金兰13392.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仁明答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合理。2.应按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上诉人朱斯光、谢金兰分别承担50%、20%、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适当。关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租房合同等证据,长期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上诉人朱斯光、谢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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