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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138号

李双琴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双琴,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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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138号原告李双琴。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理。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提涛,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双琴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庭下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双琴撤回对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双琴担负。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员孟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