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下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韦(特别授权),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特别授权),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兰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年宝(特别授权),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约定,华洋公司为我公司生产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15707件,但实际交货15446件,还有261件没有交付(这261件其实也已经加工出来了,只不过是次品),而之前海安县联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已经出售可制作16492件服饰的面料、16555个以纯商标的吊牌以及16161套唛头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实际交货15446件服饰,尚有261件服饰及848个吊牌和454套唛头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些次品服饰及吊牌和唛头已经私自处理给他人,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华洋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市场上所销售的带有工厂标识的衣服出自被上诉人工厂并销售给第三方,无相关证据证实。首先,该工厂标识是由其它工厂提供的,不排除其它工厂对外扩散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对次品处理时有对外散落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有上述情况的发生;再次,专卖店销售后,消费者不合适流入市场二次销售;最后,不排除市场上有该服装的仿制品。故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拍摄地时间、地点、人员身份、内容等不明,无法核实,其中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待证事实;2、联发公司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的帐目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共签订23份合同,时间跨度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9日,均全部履行结束。讼争的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如该合同被上诉人不按约履行,其后的22份合同上诉人是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的。事实上,本案讼争合同在2012年被上诉人交货后即已进行了结算,并在2012年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还有次品、吊牌、唛头未结算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以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与华洋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ONT00008470,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华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代为生产我公司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15707件。合同履行中,华洋公司实际交货15446件,且违反合同约定,将带有我公司商标标识的商品流入市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华洋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500000元、退回261件次品及存仓产品、848个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吊牌、454套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的唛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5月26日,以纯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ONT00008470,合同约定:华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生产款号12314159男装格仔长袖衬衫15690件,单价53.5元,总金额839415元。同时约定华洋公司不得擅自盗用以纯公司款式或使用以纯公司商标标识生产任何产品并销售,否则视作侵权。以纯公司按每批/次或每款产品承担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以纯公司的全部损失;2、需方提供的原版及纸样等生产资料,以及剩余的商标标识均属于需方的知识产权资料,在产品完成后,供方要与大货一并交回予需方,供方不得擅自保留或损坏灭失,违者视作供方侵权,需方有权按每批/次或每款扣罚或要求供方承担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3、因华洋公司造成的次品,以纯公司会以质论价全部收回,华洋公司不得销售专卖店或第三者,否则视作侵权处理。以纯公司有权扣罚华洋公司每款每批次人民币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如因此造成其他损失,以纯公司有权另行追究及索偿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华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向以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华洋公司是否应当退回以纯公司261件次品及存仓成衣、848个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吊牌、454套唛头。对此,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以纯公司、华洋公司间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华洋公司不得擅自盗用以纯公司款式或使用以纯公司商标标识生产任何产品并销售,否则视为侵权,并应承担500000元以上的违约金。庭审中以纯公司所举证据视频录像,内容为其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地摊购买到款号为2314159的服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服饰即是华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盗用或使用以纯公司商标标识进行了销售。故对以纯公司主张华洋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以纯公司所举证据加工申请结算单来看,只是以纯公司与华洋公司对加工2314159号服饰的部分结算清单。其结算数量、加工费数额等均与以纯公司、华洋公司所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加工费金额差距较大,不能全面真实反映以纯公司、华洋公司之间结算情况。再从以纯公司所举证据CAC系统打印单、邮件打印单及外发加工成品的回货单来看,形式上均是以纯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亦不能证明华洋公司欠以纯公司261件次品及库存产品,848个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吊牌、454套唛头,故对以纯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纯公司要求华洋公司赔偿以纯公司违约金500000元、退回261件次品及存仓产品、848个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吊牌及454套带有以纯公司商标标识(以纯或Yishion)的唛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以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辩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交联发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发货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联发公司唛头、吊牌等带有以纯货牌的商品。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再次出示上诉人退回来的次品实物。因每件衣服都有生产厂号标识,这些退回来的次品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而是其它厂家生产的。证明上诉人把应该退回给被上诉人的货发到其他厂家,而把退给其他厂家的货发给被上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联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发票也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联发公司唛头与吊牌的数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次品实物否认系其退回,且明确所有加工的有瑕疵的次品从来不予退回。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唛头和吊牌,双方之间理应有交接手续,而上诉人仅凭一张发票和联发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法庭提交的次品系其退回,且明确表示所有次品均不予退回,这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也明显违反了服装加工业务中的交易习惯,即次品不退回原厂家是无法返工的。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可信度明显高于上诉人陈述的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有没有违约向他人出售涉案的服饰、吊牌、唛头;2、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261件次品服饰以及多余的848个以纯吊牌,和454套以纯的唛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有没有在市场上私自出售以纯服饰,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是其刻录的光盘,但经观看视频,拍摄地时间、地点、人员身份、内容等不明了,根本看不出与涉案有任何关联性,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不能补强证据证明其目的。而且即便某地市场上有以纯服饰出售,鉴于上诉人的管理问题,该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有失公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次品服饰以及多余的吊牌、唛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加工的服饰提交其检测中心检测后将不合格的次品退回被上诉人返工,尽管二审中上诉人又予以否认退回,但考量服饰加工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为,上诉人检测不合格的次品是要退回被上诉人重新加工,返工后再返还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退回次品的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处尚有多余以纯吊牌和唛头,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以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