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5月29日13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区×小区一期×号楼×单元门口处及大唐庄村×街九巷×号路边,窃得周×人力三轮车1辆、王×保洁车1辆。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现被盗保洁车1辆已扣押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任×的供述,失主周×、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京公密行罚决字﹝2016﹞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任×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雯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