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56号
原告:丁祖祥。
被告:陈梅。
被告:王其江。
原告丁祖祥诉被告陈梅、王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祥、被告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梅的妹婿。2012年11月26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其江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两被告虽于2014年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其江未作答辩。被告陈梅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祖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王其江,2012.11.26”。被告陈梅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其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有被告陈梅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其江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其江作为借款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陈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与被告王其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其江、陈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祖祥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其江、陈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