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巫溪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升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胡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三坳岭道龙网吧二楼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5.6元)掉出在凳子上,遂将手机盗得后迅速离开现场。次日,胡某将手机销赃得700元。2016年5月25日,胡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认出抓获。赃物无法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三坳岭道龙网吧二楼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5.6元)掉出在凳子上,遂将手机盗得后迅速离开现场。次日,胡某将手机销赃得700元。2016年5月25日,胡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认出抓获。赃物无法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诗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
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