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418号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xx市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某某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对某某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国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