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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136号

5136贺广东与徐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广东,徐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36号

原告:贺广东,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靖江市。

被告:徐利荣,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原告贺广东与被告徐利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利荣2015年6月1日以急需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被告徐利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利荣向原告贺广东借款45000元,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徐利荣尚欠原告贺广东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徐利荣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利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贺广东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陈哲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