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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刑初69号

梁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2003年6月5因犯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途径敦化林业局武装部北侧其三哥梁某某家门口,见梁某某与林某某、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劝说未果后,持菜刀将林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金某某、梁某某、刘美满、郭某某、徐某等人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梁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给付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玉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