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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788号

原告杨传友与被告贾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传友,贾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788号

原告:杨传友

被告:贾宏宇原告杨传友与被告贾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友诉称,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欲通过其亲属李某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0,000元,后将此款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后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传友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贾宏宇2015.2.16。”后被告未还款,其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贾宏宇欠杨传友壹拾万元整,情况属实,卖房子还钱。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友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宏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