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不识字,农民。2016年4月8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本案)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吴某某(2000年前后去世)生前爱好打猎,去世后家中留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根枪管,以及打猎用的黑火药、钢珠、硝等物品,后吴某遂持父亲留下的火药枪在山中打猎。2012年的一天,吴某持火药枪去打猎,在山上遇见村民马某某(已去世),马某某将自己打猎用的一支火药枪赠送给吴某,吴某予以接受并将该支火药枪带回家中。事后,吴某觉得马某某赠送的火药枪有点生锈,枪托不好使用,就自行对枪支进行维修,此后,吴某对二支火药枪经常予以保养,确保性能完好。2016年4月7日上午,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民警在勉县漆树坝镇石梯沟村三组下乡开展辑枪治爆工作期间,依法对吴某家中进行了检查,在吴某的房屋二楼堆放杂物的地方查获了二支火药枪、步枪子弹一发、钢珠若干、黑火药一包约50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二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上午,勉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吴某的住处查获了二支火药枪及步枪子弹一发、钢珠若干、硝一包(约50克)。其中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根枪管以及钢珠、子弹、硝系被告人吴某之父吴某某生前所留,另一支火药枪系村民马某某(已去世)生前所赠送。勉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吴某处所查获的二支火药枪送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无持枪许可证,也未申请办理过持枪许可证;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本案)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及照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二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明月
代理
审判员 倪至寒
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