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17号
申请执行人:李东明,男,197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张彦军,男,198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李东明与张彦军(2014)青民初字第164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及利息1.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费90元,共计127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审 判 员 XXX
代理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