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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122号

史得军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史得军,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22号

原告:史得军。

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

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

原告史得军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得军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8119元;2、支付养老保险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519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被告停业时,被告欠原告从2016年2月份至7月份共六个月工资计18000元,以及劳务费119元,合计181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计算表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14400元,因该事项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得军支付工资18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