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22号
原告:史得军。
委托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
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
原告史得军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得军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8119元;2、支付养老保险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519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至被告停业时,被告欠原告从2016年2月份至7月份共六个月工资计18000元,以及劳务费119元,合计181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计算表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14400元,因该事项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得军支付工资18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