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819号
原告:丁桃桃,女,194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仁,男,1945年10月30日生。系原告丁桃桃丈夫(全权代理)。
被告:杨想全,男,1970年9月26日生。
被告:丁淑云,女,1973年11月10日生。系被告杨想全妻子。
原告丁桃桃与被告杨想全、丁淑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桃桃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杨想全、丁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桃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人工费1800元、经济损失3600元、旋耕机费用350元,合计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想全岳母李秀兰因承包地经营权纠纷,于2014年7月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丁桃桃与李秀兰之间的土地兑换行为有效”。后李秀兰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秀兰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被告杨想全、丁淑云强行于2014年春在诉争的该块地里种植了党参,当年没有挖,2015年才挖了,致使原告两年无法耕种。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地里铺的地膜被李秀兰撕扯掉一部分,派出所民警劝阻后李秀兰回家了。原告继续铺地膜时,被告丁淑云又来撕扯地膜,杨想全在场支持,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带回派出所后,原告雇人将地里的地膜全部铺上,当晚二被告将原告铺好的地膜全部撕毁后回到县城。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杨想全辩称:我不是原告诉称争议地块的承包权人,我也没有撕扯原告的地膜,只有丁淑云扯了原告的两块地膜,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丁淑云辩称:我扯了原告地里面的两块地膜属实,总共长约四十米,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四十米地膜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旋耕机、地膜及化肥费用的四张条据;证明李秀兰、丁淑云撕扯争议土地地膜时的现状照片,原告的土地包好地膜的现状照片,杨想全、丁淑云撕扯完地里地膜现状照片;证明原告丁桃桃雇佣十二人去争议土地里帮忙包地膜且该地没有种植党参的马维逊等十二人的证言。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李秀兰撕扯地膜时的现状照片、马维逊等十二人关于争议地块没有种植党参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明被告丁淑云撕毁地膜的照片,被告丁淑云承认撕毁了约四十米地膜,原告无证据证实丁淑云有其它撕毁原告地膜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丁淑云撕毁了原告长约四十米的地膜。证明旋耕机与地膜及化肥费用的四张条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杨想全与丁淑云撕扯完争议地块地膜后现状照片,因照片未显示时间,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杨想全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想全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该事实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丁淑云在2016年2月27日下午撕毁了原告地里的部分地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想全与丁淑云在2月27日深夜至2月28日凌晨有撕毁原告的地膜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桃桃与被告杨想全的岳母、被告丁淑云的母亲李秀兰因对换的地名为“马家坟地”的承包地有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承包地经营权确认之诉,该诉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丁桃桃与李秀兰之间的土地兑换行为有效”,丁桃桃享有争议土地“马家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年初,原告在该地块种植了党参。2015年春,终审判决送达丁桃桃与李秀兰。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该地块铺地膜时,被告丁淑云将长约四十米地膜撕毁。2016年3月30日,原告丁桃桃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想全、丁淑云在2016年2月27日深夜至2月28日凌晨有无撕毁原告所铺地膜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权益人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桃桃要求被告杨想全、丁淑云赔偿其各项财产及误工损失6250元。从原告及被告丁淑云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丁淑云于2016年2月27日下午撕毁了原告长约四十米的地膜,被告丁淑云对该事实亦确认,本院酌情由被告丁淑云赔偿原告地膜款50元及误工费50元,合计1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深夜至2月28日凌晨有撕毁原告所铺地膜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桃桃财产及误工损失合计1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志雄
审 判 员 石宝玲
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