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744号原告湖南宾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M7-1-2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桃,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柯妤,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第三人湘阴县伟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湘水芙蓉城对面鸿福楼)。法定代表人黄志义,董事长。第三人余文涛,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湖南宾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捷公司)诉周柯妤,第三人湘阴县伟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第三人余文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琳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桃、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柯妤、第三人伟成公司、余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宾捷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周柯妤的指示为其在第三人伟成公司代购三菱汽车一辆并转售给周柯妤,车辆价款为171800元。被告周柯妤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贷款人民币115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车尾款,并约定分36期进行偿还。2015年7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周柯妤的申请,原告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出具承诺函、垫款凭证后,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以原告垫款金额为客户授信并将透支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将该笔垫款转账支付至伟成公司指定账户19×××24,同时余文涛立即将上述垫款转账支付至其名下账户。被告周柯妤通过信用卡透支付款提车后,未按照约定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逾期。2016年6月22日,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向被告周柯妤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周柯妤逾期未还款项和未到期款项及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共计92389.51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一次性清偿了上述债务。另外,原告在2015年11月、2016年3月分别为被告代偿了10515元。原告经催收发现客户并未在伟成公司购车,而是因资金紧张通过余文涛办理贷款,余文涛告知客户通过车贷方式套现,并告知客户逾期还款时原告会替客户担保向银行还款。因客户报警,派出所向伟成公司了解情况,其法定代表人黄志义打印银行流水,并告诉原告该伟成公司指定账户的U盾由余文涛控制。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付款至伟成公司的款项均被快速套现至余文涛账户62×××85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柯妤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3419.51元;2、被告周柯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伟成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称:1、宾捷公司代周柯妤向银行还款,是因其为周柯妤的信用卡借款提供了担保,伟成公司对担保合同及代偿行为均不知情;2、周柯妤是向宾捷公司购车,而不是向伟成公司购车。由于宾捷公司无货源,才从伟成公司进货,其支付给伟成公司货款,伟成公司收款后,由余文涛经办,从上游经销商处进货,并安排周柯妤提车,周柯妤随后也收到了新车。综上,宾捷公司只能向周柯妤追偿,与伟成公司无关。被告周柯妤、第三人余文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周柯妤的指示为其代购三菱汽车一辆并转售给周柯妤。2015年7月1日,被告周柯妤与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柯妤向宾捷公司购买三菱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71800元,周柯妤自行支付首付款56800元,剩余购车尾款,周柯妤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分36期进行偿还。原告宾捷公司在该合同末尾处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周柯妤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周柯妤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宾捷公司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宾捷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帐户扣划有关款项。当日,宾捷公司还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函,承诺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周柯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宾捷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汽车销售商即第三人伟成公司支付购车款11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周柯妤指定的车辆。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依合同约定将周柯妤的透支金额115000元划付给原告。此后,由于被告周柯妤逾期还款达到三期,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分别代偿分期款各10515元。之后,因银行宣布债务全部到期代偿剩余分期款项92389.51元。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垫付证明》,载明原告已为被告累计垫付银行分期贷款113419.51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未果,为此酿成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宾捷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宾捷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函》、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明细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回单、垫付证明、收款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柯妤与工商岳麓山支行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宾捷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周柯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偿还分期贷款,以致原告依约定代其向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偿还,被告周柯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柯妤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113419.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柯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宾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13419.51元;
二、被告周柯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宾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财产保全费1112元,合计2446元,由被告周柯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