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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92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朱海杰、杨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朱海杰,杨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0750-1。代表人:黄天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海杰,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杨翠娟,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朱海杰、杨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朱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罚息160705.33元(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并按合同的约定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650705.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杰签订了编号为:452900016171103200002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18个月的授信期限里,被告朱海杰在490000元的额度金额范围内可多次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原告核定的额度金额,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授信期限内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超过18个月,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海杰在授信期限内通过自助系统向于2011年8月11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元,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但到贷款到期日被告朱海杰未能按时清偿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朱海杰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为被告朱海杰、杨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翠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朱海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还490000元贷款本金。但其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贷款时承诺的贷款额度没有全额发放到其手中,导致在融资过程中产生了实际损失,因此,其不愿意承担利息、罚息。被告杨翠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债务为被告朱海杰、杨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翠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海杰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海杰、杨翠娟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160705.33元,之后利息和罚息继续按照《“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被告付清贷款本息时止)。案件受理费10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海杰、杨翠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智

审 判 员  覃可基

代理

审判员  蒋柳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