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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293号

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红都路。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城西邮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专属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奇威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奇威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奇威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奇威特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依法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常州金坛;工程内容为古杏大酒店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凡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合同执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执行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金坛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奇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奇威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