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994号
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东北路27号-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78481087N。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杨仕贵,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发公司”)诉被告杨仕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解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杨仕贵支付管理费20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杨仕贵自有的渝BXX**号车辆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杨仕贵自2013年1月起就未缴纳管理费,已累计拖欠原告驰发公司管理费20500元。
被告杨仕贵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渝BXX**挂靠在原告驰发公司属实,但该车已经报废,车辆证件已邮寄回原告驰发公司,故不同意支付管理费,且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驰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杨仕贵将渝BXX**号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驰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仕贵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告驰发公司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欠费清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仕贵将其自有的渝BXX**号车辆以原告驰发公司名义上户,由原告驰发公司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本车报废之日止;被告杨仕贵须按时向原告驰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月,被告杨仕贵逾期缴纳上述款项,须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驰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原告驰发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驰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仕贵自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驰发公司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共累计拖欠原告驰发公司管理费20500元。庭审中,原告驰发公司自愿将管理费调整为要求被告杨仕贵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8500元(17个月×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对“被告杨仕贵须按时向原告驰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月,被告杨仕贵逾期缴纳上述款项,须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驰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杨仕贵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被告杨仕贵现已拖欠原告驰发公司管理费超过三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驰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杨仕贵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被告杨仕贵辩称渝BXX**已经报废,车辆牌证已邮寄回原告驰发公司,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驰发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仕贵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驰发公司要求被告杨仕贵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管理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杨仕贵拖欠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之情形,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550元,对原告驰发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仕贵于2011年2月25日就渝B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仕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8500元、违约金2550元,共计110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杨仕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