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克,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香,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蕾。
上诉人李志克因与被上诉人吕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克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上诉人吕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10月19日前,李志克向吕爱香陆续借款370000元,并向吕爱香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后李志克在2011年10月19日前陆续向吕爱香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经吕爱香多次催要,李志克一直推托不予偿还,遂引起吕爱香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克向吕爱香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后李志克于2011年10月19日前陆续向吕爱香还款150000元,吕爱香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一年的利息为111000元,剩余款项39000元作为向吕爱香偿还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志克尚欠吕爱香本金331000元,吕爱香主张李志克偿还该款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志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爱香借款三十三万一千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李志克负担。宣判后,李志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3310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0年9月份,李志克承包修建站街高速公路路段,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吕爱香借款37万元,李志克在2011年3月份按吕爱香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偿还吕爱香本金15万元,并不是吕爱香所要求的利息111000元、本金39000元。原庭审中吕爱香向法院出示的借据中,该借据内容是吕爱香一手所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多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爱香负担。另庭审中李志克补充上诉意见称,根据吕爱香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借据落款日期在前,但部分借款发生在后,李志克不认可。吕爱香答辩称,9月19日借条是在10月5日后李志克签名和签署的日期,日期签为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钱确实转给李志克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李志克提交汇款凭单一份,证明李志克于2010年9月26日向吕爱香转款10300元的事实,吕爱香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爱香向李志克主张债权提交有李志克出具的《借据》和转款凭证为证,李志克否认双方存在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抗辩理由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据》确为何方书写问题,李志克在上诉状和诉讼过程中,先后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部证据和当事双方陈述分析,可以确认该《借据》系由吕爱香书写,李志克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的事实。综合前述分析,李志克对《借据》显示的欠款本金37万元和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应属明知,吕爱香亦对于收取李志克款项160300元的事实明显知情。对于吕爱香已经收取的160300元,原审判决已扣除111000元,冲抵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利息,故下余49300元作为李志克偿还吕爱香的欠款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对吕爱香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为:李志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爱香借款三十二万零七百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三十二万零七百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李志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分别由李志克负担3300元,由吕爱香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李志克负担3300元,由吕爱香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