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68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君,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陆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09,834.48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75,188.01元、逾期利息62,337.27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275,188.0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12期,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1.15%,还款方��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5,188.01元、逾期利息62,337.27元。被告陆丽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陆丽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南京银行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5,188.01元;
二、被告陆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62,337.27元;并以275,188.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虞 憬
审判员 陶卓华人民陪��员江素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