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879号
原告:崔某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丁某某,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2016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诉称:1989年3月份,崔某某与丁某某按照习俗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女崔某,现已成年。现因丁某某于199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丁今子离婚。丁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份,崔某某与丁某某按照习俗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女崔某,现已成年。丁某某于199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崔某某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丁某某系崔某母亲,丁某某在崔某某小时候离家,至今未归已有二十余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丁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丁某某自199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致使崔日洙诉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崔某某与丁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崔某某诉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
审判员 张莲英人民
审判员 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