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366号原告霍某1,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黎城县黎城县西井镇下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霍某2,女,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黎城县西井镇下寨村人。系原告霍某1的妹妹。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北路广盛苑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霍某1与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1及委托代理人霍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金泽公司二层247B号商铺用于经营女装,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时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20000元作为原告在商场经营期限遵守统一经营管理相关制度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由金泽公司将保证金退换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2月25日与金泽公司签订了金泽商城商铺租金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未按补充协议退还保证金具体时间安排分期还款,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2016年过年后,金泽商城水电全无,现处于关闭状态。根据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果没有按照补充协议退还商铺保证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终止,被告应退还全部剩余商铺保证金。截至现住,被告未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保证金一分也未退还,且经多次索要,被告多次推脱不予给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收取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被告金泽公司、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商铺需向被告金泽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押金收据是霍某2替霍某1交纳押金的。3.收据三份。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代理人霍某2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让其妹妹霍某2代原告霍某1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泽公司交纳商铺保证金2万元,被告金泽公司向霍某2开具了收据。4.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2015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金泽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安排,被告金泽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商铺保证金,被告金泽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全部的商铺保证金。5.照片三张。证明金泽商城现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除提供以上证据外,当庭陈述,现金泽商城停水停电,无人管理,没办法经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金泽商城二层247B号商铺,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原告妹妹霍某2向被告金泽公司交纳商铺保证金2万元,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妹妹霍某2出具收据三份。2015年12月25日,被告金泽公司与原告达成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金泽公司退还保证金具体时间安排与违约责任。具体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31日退还原合同总金额保证金的10%;……..如不遵照执行,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如果没有按照本协议退还商铺保证金属甲方违约,本协议终止,甲方应退还全部剩余商铺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了《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退款的金额、主体、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款义务的责任。
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对解除合同由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另行主张。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费用后,退还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不计利息)。”,故原告赔偿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根据《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故请求周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某1商铺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军
审 判 员 :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