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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69号

刘荞荞与王金弟、魏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荞荞,王金弟,魏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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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荞荞,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海霞,宁夏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弟,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琪(王金弟儿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魏琪,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刘荞荞、王金弟因与原审被告魏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荞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海霞、上诉人王金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琪、原审被告魏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荞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公安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金弟动手在先,上诉人之伤就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的过错在哪?二被上诉人毫发无损,而上诉人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判决王金弟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违背了公平原则。上诉人王金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之伤属轻伤二级,如果上诉人存在过错,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部分未确定责任之前进行民事诉讼,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公安部门侦查阶段尚未终结,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请求,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程序违法。

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荞荞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自己致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上诉人倒地后,上诉人积极进行救助将其扶起,并不代表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证据何在?原审被告魏琪述称,上诉人刘荞荞没有其他证据,单凭医疗票据我不认可,请求中院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刘荞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类费用共计2303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荞荞、被告王金弟均系震湖乡村民,且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王金弟、魏琪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31日上午15时许,原告刘荞荞因打听儿媳下落到被告家询问情况,因与被告王金弟发生口角冲突,进而产生肢体接触,原告刘荞荞与被告王金弟在撕扯中与被告家火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刘荞荞由被告魏琪及魏琪父亲强制拉扯到被告家庄院外。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13284.8元,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二级。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荞荞与被告王金弟因儿媳下落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到轻伤二级的侵害,被告王金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该案的起因及伤害的形成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金弟的侵权责任;原告刘荞荞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魏琪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金弟、被告魏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且公安机关亦未对该伤害案件最终做出责任认定,但公安机关在对现场人员(王金弟、魏琪、魏继承、邵霞)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均陈述原告刘荞荞与被告王金弟发生撕扯、原告刘荞荞倒地头部撞在被告家火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与原告受到伤害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如果是二被告所致,应该通过刑事诉讼,追究二被告的刑���责任,但在本院给原告刘荞荞释明时,原告刘荞荞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刑后民”,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84.8元、误工费3240.93元、护理费32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2303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荞荞医疗费13284.8元、误工费3240.93元、护理费32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23033.66元的50%,即11516.83元;

二、驳回���告刘荞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荞荞负担75元,由被告王金弟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荞荞因儿媳下落不明去上诉人王金弟家,在问此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虽然王金弟没有打刘荞荞,但用手拉了刘荞荞致刘荞荞倒地,头部碰在炉子上,该事实王金弟、魏琪及家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刘荞荞受伤与王金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金弟的行为,侵犯了刘荞荞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该案的起因及伤害的形成���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金弟的侵权责任,一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魏琪未致伤刘荞荞,不承担责任。刘荞荞在一审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王金弟、魏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按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荞荞、王金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刘荞荞、王金弟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