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18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荀某。
原告葛某诉被告荀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在2015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在产生矛盾时互谅互让、有效沟通,是能重归于好、共建和睦家庭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