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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674号

田慧与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慧,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674号

原告:田慧,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贾新宇,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田慧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女,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贾新宇母亲。

被告:孙杰,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慧与被告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2016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慧诉称:2015年5月26日,于洪博驾驶吉E**※※※号轿车沿山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体彩门前时,与孙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内乘员田慧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杰赔偿医疗费4040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674873.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71.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92.98元,合计1729421.88元的30%即518826.5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应赔偿516826.56元。孙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15分许,于洪博驾驶吉E**※※※号小型轿车沿山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体彩门前时,与同向正在掉头孙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杰以及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内乘员田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洪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慧无责任。田慧受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田慧受伤后,于洪博给付赔偿款20万元,孙杰给付2000元。于洪博及孙杰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田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溪越出生证明及户口复印件、鉴定费收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慧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田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为388947.46元,由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代为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00元,在长春康宝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蛋白花费10440元,医疗费用合计403887.46元;护理费部分,田慧现年32周岁,受伤后意识丧失、鼻饲、被动体位、尿便失禁,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根据上述因素护理期限可确定为20年,护理级别田慧主张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47700元(32385元×20年),对田慧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田慧系城镇户口,住院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2月6日,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0天,故误工费为17433.3元(2698.75元×6个月+124.08元×10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部分,田慧先后住院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100元×210天);交通费部分,考虑入院、出院情况。根据田慧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田慧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田慧提交的票据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田慧构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故其主张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田慧系城镇居民,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田慧婚生女贾溪越在田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时为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092.98元(17156.14元×14年÷2)。综上,田慧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4038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647700元、误工费17433.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9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95470.14元。因孙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慧主张孙杰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杰应赔偿田慧1695470.14元的30%即508641.04元,扣除孙杰已给付的2000元,孙杰应赔偿50664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孙杰赔偿原告田慧医疗费4038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647700元、误工费17433.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9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95470.14元的30%即508641.04元,扣除孙杰已给付的2000元,应赔偿50664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孙杰负担,在执行中交纳。被告孙杰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勋

审 判 员  于 水

代理

审判员  刘忠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