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218号黑02**民初1218号原告李春艳,女。被告李杨,男。
原告李春艳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艳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收玉米,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26200.00元欠据一份。2013年1月,原告重新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一份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6200.00元。被告李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数额为26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还款。证据2:证人莫清双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家前后院邻居,被告收原告家玉米时帮忙装车,后期被告未给钱,自己也和原告丈夫一同找被告要钱。自己家玉米也卖给被告,玉米款没有全部要回来。证据3: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系该村一屯居民,于2013年12月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欠条及证人莫清双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双方买卖玉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收一车玉米,每斤0.74元,总价款为262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还钱。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找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玉米款26200.00元于2014年1月份还款。被告李杨系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村民,于2013年12月外出务工,现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莫清双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玉米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玉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艳玉米款人民币26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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