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10号原告梅英,女,1977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文胜(包文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梅英与被告包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英、被告包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文胜及时偿还欠款5782.00元及第一笔欠款5612.00元的利息4826.32元,合计10608.32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文胜从我处赊购手机、电表等日常货物,2012年12月20日欠款5612.00元、2013年8月19日欠款170.00元,共欠5782.00元,约定月利率为均为3%,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5782.00元及利息4826.32元(第一笔欠款5612.00元×0.02元×43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合计10608.32元。被告包文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于2013年11月份已偿还原告1800.00元,要求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尾欠款本金398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偿还。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两枚欠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英欠款合计5782.00元及第一笔欠款5612.00元的利息4826.32元,共计1060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包文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丁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