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373号
原告:张某立,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丽,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许某学,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某丽父亲)。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立诉被告许某丽、许某学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00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支。后又给被告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给付金猪一个内装5700元。后被告许某丽又向原告要手机款6000元。2016年2月19日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许某丽就回娘家了,后又外出打工,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贵重物品折款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涡阳县青町镇冯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丽于2016年2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无子女,因张某立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许某丽购买铂金戒指一枚3040元,黄金项链一条6999元,黄金手镯一个11045元并交给被告;后又给被告许某丽购买苹果6S手机5280元合计26364元。4、证人王朋朋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勾心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以及证人段经理、王朋朋、勾心侠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6万元及三金,还有金猪内装5700元,改口费4000元,红包三个1000元,买手机款6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许某丽不存在骗婚行为,许某丽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生气、吵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才能证实,同时原告自认双方是同居关系;对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购买了这些东西,不能证明交付给了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王朋朋说给付彩礼是4个人在场,而证人勾心侠说是3个人在场相互矛盾,证明给付戒指、手镯、项链、手机时只有王朋朋看到,第二、三位两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戒指、手镯、项链、手机交给女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购买了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苹果6S手机5280元一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证人王朋朋、及媒人勾心侠共同证明的原告给被告许某丽及其母亲彩礼款160000元,金猪一个内装现金5700元,举行婚礼当天给许某丽红包一个4000元(改口费),摘头花1800元,买手机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朋朋证明原告给被告许某丽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给被告许孟丽购买苹果6S手机因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且只有该证人一人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两证人证明给许某丽亲戚三个红包,与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段经理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某丽于2016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许某丽及其母亲彩礼款160000元、内装5700元的金猪一个及铂金戒指一枚(价值304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999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045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许某丽红包一个4000元(改口费),摘头花1800元,买手机款6000元。后原告与许某丽分开,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丽及许某学返还彩礼款和贵重物品折款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丽于2016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共计177500元,被告许某丽收取原告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丽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丽应酌情返还给原告90000元为宜。对原告给付被告许某丽的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许某丽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许某学的诉讼,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学受收了原告的彩礼,故对被告许某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立彩礼款900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