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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495号

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绰号“黑蛋”,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至12月17日间,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其家中,先后六次容留张某、马某、罗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李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佳宜”宾馆内和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其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马某,致罗某、马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罗某陈述;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晁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村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晁某在一块吸过四五次冰毒,都是在晁某家吸的。最近一次在晁某家吸毒离现在四五个月。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和张某在其家吸过一次冰毒,张某从哪里弄的冰毒不清楚,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二)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其家中,容留马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和晁某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晁某家北面西面房间吸毒。吸完后,其把罗某喊过来后,让罗某吸食。罗某接过去就吸了。(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后就不吸毒了。最近几天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晁某家里,和晁某、马某、刘国伟四人一块吸食了有三四次,在“雅鑫”宾馆和晁某、马某、刘国伟、“小胖”五人一块吸食一次。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一天上午,马某、罗某、罗某对象三人在牡丹区北城晁庄其家里玩。其当时心烦,就给“小胖”打电话,说要300块钱的东西。大概有20分钟,“小胖”过来,其给“小胖”300元钱,“小胖”卖给其五六分冰毒。其拿着冰毒回家后在房间里自制了吸毒工具,吸了没多大会,马某过来喊其吃饭,罗某也过来,其看她们两人过来,就想把毒品和吸毒工具藏起来,但被她两人看见,马某说罗某也玩,其三人就一块吸了有二分冰毒。(三)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其家中,二次容留刘某甲、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其和李某坐出租车到“古邑商城”南门接了晁某一起到晁某家,晁某在卧室拿出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对其和李某说吸吧,不吸不让你们走。其和李某就吸了。12月17日,其和李某就在晁某卧室呆了一天,这一天和李某在晁某家里也是断断续续的吸毒。(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晁某家中共吸了二三次毒品,开始是和刘某甲、晁某三人吸,吸了二次冰毒后,刘某乙也跟着吸。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李某三人2015年12月吸食毒品有二次,这两次都是张某带着冰毒来其家中,把冰毒扔其家就走了,其打电话通知刘某甲、李某让她们到其家吸食,这二次她们都是吸完冰毒后就从其家离开,每次都不给钱。(四)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其家中,容留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10点左右,和李某坐出租车在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古邑商城”接了晁某,三人去晁庄晁某家吸食冰毒。后有人敲门,刘某乙进来,晁某把锅子和冰壶递给刘某乙,刘某乙和其、李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晁某给其和刘某甲打电话,其和刘某甲在东方红大街“古邑商城”接了晁某去牡丹区北城晁庄晁某家,晁某拿出冰毒其三人就一块吸了。之后过了有两个小时左右,刘某乙过来,其四人又一块吸了一次冰毒。(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被抓前几天想吸冰毒,就给晁某联系问他有没有?晁某让其去牡丹区北城晁庄晁某家。当时晁某、刘某甲、李某三人正在吸毒,其就跟着吸了四五口冰毒,之后就去网吧上网了。二三个小时后,其又回到晁某家,和晁某、刘某甲、李某在晁某家又一块吸了冰毒。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或16日晚,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和李某坐出租车在“古邑商城”南门接了其就去了牡丹区北城晁庄其家中。到其家后,其从身上拿出四五分冰毒放在吸毒用的锅子里说玩呗。刘某甲就用打火机烤着先吸了三四口后,把冰壶和锅子给了李某,李某接过来吸了三四口。其三人说了会话,李某把冰壶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把冰壶给其,其又拿出二分冰毒放到锅子里烤着吸了。晚上12点左右,刘某乙过来问还有点吗?其就把身上剩下的一分多冰毒给了刘某乙,刘某乙放到锅子里用打火机烤着吸完,把锅子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接过来吸后,把锅子给了李某,李某接过后就把一分多冰毒吸完了。(五)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其家中,容留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定陶的张某过来,在晁某家中,晁某把锅子让给张某,让张某吸冰毒,张某吸了几口后,其和李某、刘某乙、晁某也吸了,吸后其和李某就走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上午,张某过来,其和张某、晁某、刘某乙、刘某甲五人在一块吸了冰毒。之后,其和刘某甲就走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晁某、刘某甲、李某、于志强吸完冰毒后,晁某让于志强开车拉他去定陶张某那拿冰毒。晁某和于志强开车出去了有一个多小时回来,其看晁某拿来了有五分冰毒,其五人把这五分冰毒吸完了。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晁某供述证实其和于志强去定陶找张某要冰毒回到菏泽晁庄其家,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在其家坐着玩,其拿出从张某那拿回来的四分冰毒放在锅子里,其几人就吸食了冰毒。

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晁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佳宜”宾馆内和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庄村其家中,因怀疑被害人马某、罗某合伙骗其钱,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马某,致罗某、马某均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晁某是其男朋友,在一起生活了三年多没结婚。之前晁某给其3000元钱,让其买衣服,后又给其1000元钱。后来晁某让其把钱还给他,其只还给晁某1000元钱,其余3000元钱没给他。2015年10月4日,因其没及时还晁某给的3000元钱,晁某在“佳宜”宾馆和其家中两次殴打其和罗某。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因马某没及时还晁某给她的3000元钱,晁某在他家中殴打其和马某。(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马某、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晁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一天,马某到晁庄其家玩,其和马某提出分手,并和马某吵架了。当天下午2点多,马某、罗某坐出租车来杨庄路口接其,在出租车上罗某说马某欠她一个姐3000元钱,让其替马某把欠的钱还了。其怀疑罗某和马某串通骗其钱,在“佳宜”宾馆和其家中两次打了罗某和马某。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晁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王世国、侯云鹏、孙雪峰、于志强现涉案在逃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刘某乙、李某、刘某甲、马某、罗某尿检现场检测报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晁某、刘某乙、李某、刘某甲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殷付仁

人民陪审员  张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