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435号原告李树林,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晶,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周光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周晶(与周光宇系母子关系),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李树林与被告杨旭海、第三人周晶、周光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寒,被告杨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第三人周晶并作为周光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林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时任乌宜公路第八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杨旭海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书,对路面施工工程进行据实结算。结算书中确定原告对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需支付原告1197469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分23次给付原告877200元施工费用,尚欠320269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2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4496.17元,以及给付因原告索要欠款发生的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39765.17元。
被告杨旭海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08年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宜公路第八标段所有工程的施工任务,将水泥混凝土以计件形式雇佣周玉侠施工,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周玉侠派来原告、吕某、张军业负责该工程施工,在工程中出现一切问题均由被告与周玉侠联系,原告仅系执行周玉侠的指令,并非施工主体。周玉侠虽然于2015年12月份去世,在此之前原告曾受周玉侠指派,与被告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但不能仅因为原告代表周玉侠进行结算就侵占该笔工程款归其个人所有,对此内蒙古交通监理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长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可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甲方也不是乙方,原告仅代表周玉侠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对该笔工程款无所有权,故无权向被告主张。根据工程结算书,周玉侠完成工程量为1239744元,工程至今未验收,应扣除10%保证金及3.41%税金,被告实际应支付周玉侠工程款1073494元。自施工至今,周玉侠共计领取工程款97000元。原告签名领取的工程款为789500元,采油款151088元,以及其他人领取现金、支付工程费用、浪费水泥折价等,被告共支付1145868.12元,已超过应支付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周晶、周光宇辩称,第三人系周玉侠妻子及子女,路面工程是周玉侠与被告杨旭海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工地所有投入都是周玉侠的,周玉侠没有最后工程结算就去世了,原告已领取80多万元,没有给周玉侠及第三人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再要工程款。周玉侠只是委托原告去工地管理,第三人不同意将剩余的结算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海于2010年承包了乌尔旗汉至宜里六连公路第八标段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与周玉侠(已于2015年12月去世)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由周玉侠施工,工程自2010年4月20日开工,至2010年9月30日竣工,总长计21.8千米,每平方米22元。工程如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周玉侠投入部分工程设备,并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及借款合计97000元。同时,原告亦带领施工队进行了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书,完成工程量9392米,总价款为123974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41%的税金(为42276元)及10%的工程质保金(为123974元)后,被告应暂时支付工程款1073494元,并约定工程用钢筋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储存水泥时产生的浪费没有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在被告处领取、借取现金759500元(包括庭审中原告另外认可的借款4000元),18吨油折合价款14万元,以及原告认可的电机折价款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0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不仅仅是上述款项,还应包括张军业收到的3万元工资款、万国民的3万元借款、向张军业汇款2500元、向孙立刚汇款3万元以及孙立刚、白悦、张军业等人领取的工程材料折合成价款,应一并相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他人员在被告处支取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本案涉及的乌宜公路至今未交工验收。原告李树林提交以下证据:1、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书,证明路面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0余万元款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是基于被告与周玉侠的承包合同,原告仅是代表周玉侠与被告结算,原告不能将属于周玉侠的工程款占为己有,结算书是基于工程合作协议而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书中明确注明浪费的水泥应该扣除,钢筋由甲方承担。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结算书系原被告双方以各自的名义签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亦表明对对方身份的认可;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7200元,以此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票据4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发生费用388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牙克石市还有其它工程,不能证明是在要款过程中发生的,原被告不存在结算问题,也就不存在要款问题。第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客观实际,所发生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护,火车票以两次往返1124(281元×4次)元、住宿费以牙克石市消费标准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采信。4、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己施工,给工人开工资的数额,工资表有吕某的签字,吕某是原告聘用的工长,由原告给其开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还有其它工地,不能证明是用于该工地施工,不能证明是其自己出资给工人开资。第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工程中负责人工及材料保管,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又安排其他人施工。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玉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受周玉侠指派到工地施工,合同书中的乙方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第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为乌宜公路第八标段路面工程,而该合同书注明为乌宜公路六标段路面,因此,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张军业出具证明,证实工程是由原告全面施工管理,没有其他人参与管理。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确认原告参与了路面工程的施工管理,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杨旭海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与周玉侠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没有周玉侠签字,协议中没有工程价款,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依据结算书起诉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周玉侠作为乙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结算说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3500元,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其它款项。原告对结算说明中被告欠工程款的内容认可,不认可欠款数额,是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原告及证明人签字。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该证据只有被告一方签字,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借据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87万余元之外,还有三笔款项计34000元没有相加,应一并加入。原告对3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另外3000元及1000元欠条认可,可以加入已领取款之中。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3万元收条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借据两张合计4000元予以采信。4、器材明细表,证明原告欠被告电机4个,大约合计2000元,应在原告已领取工程款中相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工程材料收条7张、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732斤钢材收条、万国民3万元借据、孙立刚汇款凭证3万元、张军业汇款凭证2500元,证明原告雇佣的个人在被告处领取施工材料,应由原告结算��以及万国民、孙立刚、张军业领取的款项合计62500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施工材料应由被告供应,不应算在原告账上,且有些材料是用于修涵洞和挡土墙,工程于原告无关;对万国民、孙立刚、张军业领取的款项认为与原告无关,是关于修涵洞和挡土墙的款项。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负责工程的人工及材料保管,因此,施工材料应由被告提供,不应由原告承担。万国民的借据虽注明是代原告借款给工人开资,但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向张军业、孙立刚汇款的回单,因汇款用途不明,无法确认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联,均不予采信。6、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乌尔旗汉至宜里六连第八标项目部、吉林省长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交通监理公司乌宜公路第三驻地办证明,证实乌宜公路第八标段路面工程承包给周玉侠进行施工。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三单位均系参与或管理工程施工的相关单位,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7、收条1张及欠条2张,证明周玉侠在被告处收到工程款合计97000元,并进一步证明该工程是周玉侠承包工程。原告认为周玉侠收到的款项及周玉侠向被告借款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确认周玉侠系路面工程施工人之一,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款项凭证18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替周玉侠支取了755500元。原告对收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9、柴油欠条及收条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部分柴油。原告对10吨及8吨两张收条认可,该18吨柴油合计14万元已算入原告已收工程款中;对230公升的柴油欠条有异议,认为被告也在原告处拿过柴油,应相互抵消。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18吨柴油折合成价款14万元无异议,对该两张收条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230公升柴油相互抵消的意见表示认可,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但应相互抵消,不再另行结算。10、原告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玉侠2010年大杨树工地欠吕某工程款3万元,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是周玉侠承包的,否则原告不会在证明上签字。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11、证人胡某某、孔某某、吕某证言,证实周玉侠是路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能成立,对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与以上证实涉��工程系周玉侠进行部分施工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周晶、周光宇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工程是周玉侠承包的。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周玉侠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周玉侠进行了路面工程的部分施工,原告亦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结算,扣除已领取款项,被告应依法给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只是受雇于周玉侠,不是工程施工人,无权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表述为原告领导施工队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代缴税金42276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197468元;扣除10%的工程质保金,被告应暂付工程款1073494元。周玉侠领取97000元,原告领取901500元,以上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为998500元,被告尚应给付剩余暂付欠款74994元。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及欠款利息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74994元×6.5%×5.5年=268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23974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施工工程于2010年完工后至今,被告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工程款时发生的费用,以两次往返计算及结合当地住宿标准,按1324元计算较为客观。被告辩解万国民、张军业、孙立刚等人收取的款项应是为原告收取,以及原告浪费水泥折价3万元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工程款198968元、利息26810元,旅差费1324元,合计2271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林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原告李树林负担3190元,被告杨旭海负担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