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6日,酷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自己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繁华梦》、《错误的相遇》、《错误的相遇低温流转版》、《秋千舒服摇摆版》、《挥霍浪漫野蛮传情版》、《繁华梦梦醒畅快版》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
一、停止对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元、差旅费300元、律师费4,800元)。原审庭审中,酷狗公司确认水渡石公司已将涉案歌曲下线,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水渡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专辑于2005年在台湾地区发行,受众主要针对台湾地区,歌曲的影响力有限,且歌曲的演奏版与演唱版相比价值有限;2、“天天动听”软件为免费软件,未发布广告亦未对涉案歌曲进行推荐、置顶,故其侵权恶意较小;3、公证费应按照公证书所涉歌曲数量予以分摊,差旅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于2005年8月发行CD唱片《我的野蛮千金电视原声带》,收录包括涉案《繁华梦》(陈司瀚演唱)、《错误的相遇》(徐婕儿演唱)、《错误的相遇低温流转版》、《秋千舒服摇摆版》、《挥霍浪漫野蛮传情版》、《繁华梦梦醒畅快版》在内的歌曲共10首,其中后4首为无歌手演唱的音乐演奏版。唱片封底显示“p2003-2005LinfairRecordsLimited福茂公司”、“c2005LinfairRecordsLimited福茂公司”等内容,该唱片为台湾地区发行。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LinfairRecordsLimited系福茂公司的英文名称。2014年7月1日,福茂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词曲及与之相关的歌手信息、图片、专辑介绍、歌曲介绍等背景资料授权酷狗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该授权证明书明确:1、授权权利为授权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通过授权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作品的下载、缓存、播放、视听、订制作为背景音乐、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以及通过各种产品服务及业务形态传播授权作品的权利(如全曲收听、全曲下载服务);2、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3、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4、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为;5、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014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酷狗公司代理人使用以酷狗公司名义购买并留存于公证处的三星G3509i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利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在涉案公证手机中安装“天天动听”应用程序,打开并在搜索栏输入“我的野蛮千金”进行搜索,显示搜索结果为《我的野蛮千金(电视原声音乐)》专辑1张;2、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专辑详情页面,自上而下分别为专辑封面、发行日期及专辑介绍,并显示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共9首,依次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及下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歌曲试听、下载清单显示的歌曲数量为409首,均为针对“天天动听”客户端所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原审庭审中,水渡石公司确认涉案“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系其开发及提供了涉案全部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天天动听”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中未显示涉案歌曲的上传时间及播放、下载次数。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未注明公证书编号。2014年12月25日,酷狗公司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为酷狗公司与水渡石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代理人,就上述案件一审代理按照每首歌曲800元标准收取律师费。2015年3月,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酷狗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酷狗公司表示,公证费发票涉及9本公证书,每本公证书取证歌曲约150首,可根据歌曲数量予以平摊。原审又查明,在“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中及“天天动听”网站(网址www.ttpod.com)上有“天天动听,4亿人共同的选择”、“4亿用户的选择”、“800万海量曲库让你在音乐的海洋里恣意畅游,有量就是任性”等介绍。原审中,酷狗公司另提供了2014年7月宋雨婷、陈艳往返广州与上海虹桥的机票四张及2014年7月9日上海钦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房费发票、上海七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房费发票(日期印刷不清)各一张等证据。因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4年12月,与上述票据时间不符,且酷狗公司未说明至上海办理公证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6首歌曲的CD出版物,CD封底明确标注了福茂公司为该唱片的版权人及发行方,又根据福茂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多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并管理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提供了侵权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直接侵害了酷狗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酷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水渡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歌曲类型、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的用户数量、水渡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水渡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酷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提交的发票均未注明具体案号,且涉案公证书的取证歌曲为400余首,与酷狗公司所称每本公证书取证150首的数量不符,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其确实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故对公证费、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就酷狗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并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水渡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800元,共计3,800元。判决后,酷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其为购买歌曲版权,向福茂公司支付了巨额的版权费,平均计算每首歌每年支付的版权费约6,000元;2、其为宣传、推广涉案歌曲,投入大量的网络平台资源,涉案歌曲在上诉人经营平台播放后,受到众多网友、歌迷的追捧,点击率极高,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歌曲的点击率明显下滑,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诉讼费,并提交了完整的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作为索赔证据,但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同时导致侵权成本低,不利于正版音乐市场的保护。针对酷狗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每首歌曲6,000元的版权费以及涉案歌曲的点击率因侵权而下滑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而且本案的专辑是电视剧的原声带,其中4首是没有歌手的音乐版,原审结合涉案歌曲及歌手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作出的判赔金额是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向福茂公司支付了涉案歌曲的高额版权费用,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其仍表示不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此外,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经营的平台上涉案歌曲的点击率下滑,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积极举证,若有能力举证而怠于举证,则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尚难得出原审判赔金额存在明显不当的结论,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合理费用,本院注意到涉案公证书涉及的取证歌曲为400余首,上诉人就取证歌曲批量提起了诉讼,故平摊到每首歌曲的公证费相对较小。此外,原审法院就本案与其他30余起同类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立案、参与庭审等诉讼活动所付出的工作量平摊到每起案件相对较小,且本案案情相对简单。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的判赔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差旅费,本院同意原审之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就合理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酷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华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易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