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64号
原告:吴盛。
被告:程斌。
被告:陈晓玲。
原告吴盛与被告程斌、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被告程斌、陈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27447.89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程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临时急用,由于金额大原告需向银行贷款(不谋任何利益)。但由于银行贷款受用途支付的限制必须委托支付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为此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房屋抵押贷款250万元。2月28日款项下达后由银行直接委托支付给高贤平,同日高贤平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程斌,完成借款事宜。被告程斌、陈晓玲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离婚。程斌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催讨未果故涉诉。
被告程斌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认为借款用途为在江苏投资房地产,对拖欠本息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认为投资情况被告陈晓玲不知情。
被告陈晓玲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通过高贤平账户转给程斌借款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2月份原告为履行借款协议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2013年2月份向农商行是多次结转后的转借,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也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银行对账单等1组,拟证明原告通过高贤平账户已经将借款交付给程斌,并且对账单为贷款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斌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补充陈述均无异议;被告陈晓玲对婚姻状况没有异议,对借款表示不知情。被告陈晓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程斌与白龙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8日生有一子,借款是用于他人身上,与其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证明只是证明程斌在外有个孩子,借款用途为投资房地产,陈晓玲也没有工作,由程斌提供资金生活;被告程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斌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玲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斌、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盛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经结算为527447.89元,后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0元,减半收取15510元,由被告程斌、陈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