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川3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瑞兵,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永红,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瑞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瑞兵及其辩护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瑞兵与被害人聂某某系亲戚、邻里关系,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聂某某在会东县火石乡大麦地村3组自家房屋旁边公路上与聂瑞兵、代某某、聂某甲因平地埂修倒车坝一事发生矛盾纠纷,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聂瑞兵从聂某某身后抓住聂某某肩膀,然后用膝盖撞击聂某某骶骨,致使聂某某骶椎骨折。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第[2016]046号鉴定书鉴定聂某某第五骶椎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下第4齿缺少属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现对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8000元,此款已兑现,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瑞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聂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瑞兵的供述与辩解;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6]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图;7.视听资料光盘1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瑞兵与被害人聂某某系亲戚、邻里关系,双方因平地埂修倒车坝一事发生打架,被告人聂瑞兵用膝盖撞击聂某某骶骨,致使聂某某骶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辨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聂瑞兵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委托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瑞兵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瑞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贵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