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娟,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07年5月22日因犯窝藏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杰,男,是被告人黄春娟的胞弟。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娟及辩护人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春娟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村委会五里营村路口,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0.2克。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春娟租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村委会塘朗村十三巷19号进行搜查,缴获黄春娟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4.39克。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4.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春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向法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春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黑色,IMEI:358328/05/092750/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14.59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定昂
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
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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