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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1589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本堂、孙希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本堂,孙希芳,寇东明,孙凯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58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德伟,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李本堂,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孙希芳,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寇东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孙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申请执行李本堂、孙希芳、寇东明、孙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提出申请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作凤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阳

人民陪审员  姜铭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炎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