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刑更622号

史晓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史晓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622号罪犯史晓猛,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2015年4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晓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史晓猛近期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附有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晓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一次,受表扬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史晓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晓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