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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993号

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93号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铝业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幕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1-2栋701-709。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细娟,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告三鑫幕墙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彩山铝业公司与被告三鑫幕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山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明、被告三鑫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山铝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为其加工铝单板,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加工完毕的铝单板全部按质按量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还款外,余款1315397.64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5397.64元,支付违约金191390.36元。

被告三鑫幕墙公司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在合同中有约定的2%质保金应在两年后予以支付,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我们要求结算后再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订购庆春广场(ⅱ标段)幕墙工程铝单板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颜色和质量标准,产品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及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中在付款方式条款中载明“1、货款支付形式为银行开具的六个月承兑汇票;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为30万元整,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乙方上报当月送货量及货款金额,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金额70%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0%,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90天内付至总供货款的98%,留总货款的2%为质保金,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2年内无息付清;3、分批交货,滚动付款,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且乙方将相关资料送到甲方后办理支付,乙方必须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直至乙方达到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在办款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加工及供货。因乙方原因造成收款延迟,不得因此延迟发货时间。因甲方付款延迟造成发货时间延迟与乙方无关。”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甲方延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甲方无故延付货款,则甲方每日赔偿乙方此部分额度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郭军”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有“蒋勇军”签字。后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货物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两份补充协议上均加盖原、被告印章,被告负责人处有“郭军”签名。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397.64元及违约金。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确认公函一份证明其主张,对账单列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日期、产品型号、价款及被告付款情况,根据该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批供应货物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供应货物总价款为8712041.64元,被告支付货款7396644元,被告欠款1315397.64元。对账单收货单位及对账人处加盖“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9)60号地块庆春广场项目(ⅱ标段)幕墙专用”章,该章下侧一行字体无法辨清,对账单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确认公函中载明“双方经对账,截止目前已供货货值共计8712041.64元,已开发票数额7787404.05元,贵公司已付款7396644.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壹佰叁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柒元陆角肆分(¥1315397.64元)。”在该公函收货单位确认处也加盖“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9)60号地块庆春广场项目(ⅱ标段)幕墙专用”章,并由“郭军”签名,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日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共计191390.3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称双方尚未结算,不清楚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对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代理人称需要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也未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对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9)60号地块庆春广场项目(ⅱ标段)幕墙专用”印章,被告代理人称不是其单位印章,还表示盖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用于结算。被告称原告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提供相关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不认可,称已将送货单交给被告。被告还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应当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称因原告原因导致未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计算起算点是错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还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延迟供货的情况,并称要提起反诉,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起反诉。另查明,2015年9月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4.6%,2015年12月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彩山铝业公司与被告三鑫幕墙公司签订的《铝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和确认公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两份证据上均加盖了被告项目章,被告否认该章是被告公司印章,又主张不得用于结算,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确认公函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郭军”的签字确认,郭军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其对欠款数额的签字确认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故对此公函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订购货物一方,称不清楚原告供货数量和金额,有悖常理,结合以上证据,对被告尚未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发生业务货款总额为8712041.6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15397.64元事实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但原、被告已经对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和确认,被告完全可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2%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根据双方合同,该2%质保金在最后一批货物到工地2年内无息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今未满2年,故对2%的质保金即174240.83元(8712041.64元×2%)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90日内付清总货款98%,被告未付款即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141156.8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90日后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4.35%×4=17.4%,以此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共205天,按照1141156.81元计算,违约金为111520元。对于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141156.81元。

二、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2元由原告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202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19178元,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建

审 判 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