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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与被执行人郭学典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郭某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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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山西省XX县国道XXX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某雁,该法院院长。

被执行人:郭某典,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0511XXXX。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郭某典罚金一案。依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郭某典应向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郭某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罚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8s2jfhdburqhoxkckm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 龙

审 判 员 钟承裕

审 判 员 吴文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徐要文撰稿:黄龙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