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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469号

洪成东与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成东,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469号

原告:洪成东,经商。

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黄垟乡底黄垟村。

法定代表人:陈汉儒,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洪成东与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成东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据(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支付,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21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36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13万元;2016年1月8日、3月3日、4月13日、5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汇入原告开设在青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538万元,支付利息203.5462万元。现因被告未能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青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凭证复印件16份、领款凭证复印件16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洪成东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了利息206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实后应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453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3.5462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49万元,未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成东借款本金197.5462万元及利息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13360元,由被告浙江联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墨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胡晶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