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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305号

史本安与陈志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本安,陈志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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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305号原告史本安,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连,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史本安与被告陈志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志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

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15时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本安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本安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平安租赁站租赁了部分钢管,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55450元欠款条一张,并约定了每月利率3分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5545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连未答辩。根据史本安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史本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史本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志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史本安提交的欠款条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平安租赁站租赁了部分钢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张,欠款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水厂工地钢管租金55450元,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违约金按3%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连给原告史本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租金价款的确认,被告陈志连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租金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被告陈志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如未按时付清租金,违约金按3%计算,该项约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月利率3分的主张,应按照总价款的3%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本安租金55450元及违约金1663.5元。

二、驳回原告史本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陈志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