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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690号

徐卫波与苏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卫波,苏洪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690号

原告:徐卫波,农民。

被告:苏洪泽,农民。

原告徐卫波与被告苏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徐卫波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徐卫波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卫波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卫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