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690号
原告:徐卫波,农民。
被告:苏洪泽,农民。
原告徐卫波与被告苏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徐卫波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徐卫波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卫波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卫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