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709号
原告:钱雯尔。
被告:胡向华。
被告:梅洪潮。
被告:陈霞妃。
原告钱雯尔为与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雯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钱雯尔起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胡向华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并由被告梅洪潮担保。
被告陈霞妃与被告胡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向华、陈霞妃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及利息72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522000元;2、判令被告梅洪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钱雯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胡向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梅洪潮做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胡向华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款1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胡向华、陈霞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5日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华及被告梅洪潮、被告陈霞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华向原告钱雯尔借款45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梅洪潮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向华、陈霞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胡向华、陈霞妃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向华、陈霞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雯尔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梅洪潮对上述第一项下被告胡向华、陈霞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胡向华、梅洪潮、陈霞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