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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389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38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2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先后三次赊账购买原告郎牌特曲等商品,合计14538元,被告此间仅支付了2000元,还欠12538元。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12238元货款予以认可。但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自2013年5月5日开始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赊账购买郎酒等商品共计14238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余款1223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电话xxx催要,被告多次回复短信确认欠款并同意支付。后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在本院其他诉讼案件中联系电话均为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来往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2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2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2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春晖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