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081号
原告:马淑芬,女,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建,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业,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
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马淑芬与被告徐海建、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韩艳,被告徐海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劲业,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298元、交通费986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603.48元;2、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5时00分许,被告徐海建驾驶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行驶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南京市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徐海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徐海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东方公司所有,我跟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对于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徐海建是我公司承包驾驶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驾驶员个人承担,由于我方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不计免赔部分应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5时00分,徐海建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马淑芬刮撞,致马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建负全部责任,马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10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马淑芬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淑芬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东方公司所有,且东方公司与被告徐海建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徐海建营运。事故车辆已在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建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费用(300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海建负全部责任,马淑芬无责任。承保苏A×××××号小型客车保险的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徐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海建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公司是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淑芬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具体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本院经审核确认医疗费72753.98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18元/天×22天)。
本院认为,因医疗费中已含580.70元伙食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处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表示事故前系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洁员,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为此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两名证人与原告属于近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10620元(1770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0010元(159元/天×22天+100元/天×68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5620元(70元/天×22天+60元/天×6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986元,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其就诊次数及所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0元(37173元/年×15年×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759.50元(37173元/年×1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51703.48元。
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103.9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该费用已赔付给马淑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59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64103.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20%由被告徐海建赔偿,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1283.18元(64103.98元×80%),其余12820.80元,扣除徐海建垫付5300元后余款7520.80元,应由被告徐海建、东方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淑芬各项损失合计128882.68元;
二、被告徐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淑芬各项损失7520.80元,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7520.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淑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徐海建、东方企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
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