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世捌,无业人员。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世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世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世捌饮酒后将被害人岑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行驶至福丰酒店附近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附近群众报警,三都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潘世捌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2080元。被告人潘世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潘世捌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世捌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世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世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世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世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世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世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慧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