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527号
原告:陈文晖。
委托代理人:黄灵,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水根。
被告:泮志红。
原告陈文晖与被告陶水根、泮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933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晖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水根、泮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水根与被告泮志红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被告陶水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其在借条上表述为“月期2分”。原告当庭解释该情况系被告笔误。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以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晖与被告陶水根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陶水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表述为“月期2分”,原告当庭解释该情况系笔误,
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看,除利息表述外,其他关于借款的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均明确表述,系完整、规范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另,原、被告系职业放贷人,对于一般借款应当约定有利息,从该四个字表述看,除“期”字外,其他三个字为“月、2、分”,从文意解释看,出现在该借条上的这三个字应当是对于利息的约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出现“月期2分”系笔误。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陶水根与被告泮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陶水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水根、泮志红给付原告陈文晖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陶水根、泮志红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105401040001038。
审 判 长 陶世文
代理
审判员 徐文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搜索“”